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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專區

FAQ

依民法規定,債務人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前,債權人得向法院申請就債務人「全部財產」 進行扣押等強制執行行為。

同時,公法上的納稅(繳費)義務人,如果有積欠稅捐、健保費、勞保費或罰款等公法上之 債務時,行政執行署同樣會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義務人的「全部財產」強制執行。 保險契約可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所做出的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前述裁定指出: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累積而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做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 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可以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公司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換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 等財產權,因為不是一身專屬之權利,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既然是 債務人的財產,所以可以做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由於債權人只能就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即喪失 對該保險契約之處分權,後續則要看法院換價清償的執行命令內容而定,大致分為二類:

一、扣押保險金、年金、滿期金:受益人為債務人(亦即要保人非債務人)時,僅受益人得 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應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但保險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二、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即為債務人時,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要保人終止要保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等換價程序,以解約金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其效力與要保人解約相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修正內容,為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與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不得扣押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有:

一、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未超過最近㇐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二、「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

三、健康保險契約。

四、傷害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一旦被法院扣押後,法院於裁量是否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時,為求審慎,應給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債務人如果要主張權利時,應該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與債權人協商處理,常見債務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的理由如下:

一、否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例如已經清償)。

二、被扣押的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如 醫藥費等):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明(如保險契約、繳交 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證明難以維持生活,請求減少或免為執行。

債務人名下具有保單價值之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具備終止保險契約「必要性」,為法院審酌權限,如欲保留保險契約,仍應請債務人儘速清償債務為宜,避免影響自己或家人享有保險保障之權益。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機關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則應依執行命令上所載之注意事項辦理。 民事聲明異議狀

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符合下列身分者(以下稱介入權人),可以代債務人清償解約金額度之債務後,變更為新要保人: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行使介入權,除身分須符合前述規定外,另外需履行的條件有:

一、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介入權資格審核申請表

二、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公司償付之解約金額度。

三、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介入權行使之期限:

一、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人壽/年金保險契約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等,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

二、例外規定:保險法民國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已遭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且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者,得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前向本公司申請。

一、各縣市政府提供的法律諮詢服務。

二、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如符合條件,更可進一步獲得免費的律師協助(詳細資訊 請上法律扶助基金會官方網站查詢:https://www.laf.org.tw),建議先以電話預約(預約專線:02-6632-8282)。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機關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請洽詢執行機關。

 

 

【保單實際執行範圍,仍以執行命令公文記載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