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規定,債務人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前,債權人得向法院申請就債務人「全部財產」 進行扣押等強制執行行為。
同時,公法上的納稅(繳費)義務人,如果有積欠稅捐、健保費、勞保費或罰款等公法上之 債務時,行政執行署同樣會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義務人的「全部財產」強制執行。 保險契約可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所做出的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前述裁定指出: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累積而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做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 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可以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公司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換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 等財產權,因為不是一身專屬之權利,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既然是 債務人的財產,所以可以做為強制執行的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