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1.02.10 中泰精字第1010011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8.06.03 金管保壽字第10804276411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9.01.01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及108.06.21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9.07.01 安達精字第1090124號函備查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下列數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商品詳細內容請詳閱保單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