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核准文號

中華民國 107.10.01 康健(商)字第10700000650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12.01.16 金管保壽字第111046755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12.02.06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8.30金管保壽字第1110445485號函修正

保障範圍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惟因疾病致成第一級失能者,需被保險人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其失能狀態持續存在。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達保險金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保險費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授權信用卡等自動扣款繳交者,若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屆滿後成功扣款,推定要保人同意續保。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註1.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本契約若為續保時,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不受上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註2.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註3.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商品詳細內容請詳閱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按此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