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10.09.24 康健(商)字第11000000570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12.01.16 金管保壽字第111046755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12.02.06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8.30金管保壽字第1110445485號函修正
給付項目 | 給付內容 |
特定傷病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下列給付比例,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 給付比例50%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
生活照護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外,另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下列給付比例,按月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 給付比例0.5%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生活照護保險金」。 |
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依「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約定的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二、第三保單年度及以後,依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約定的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
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約豁免本契約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