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文號
中華民國 109.06.15 安達精字第109010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12.02.06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8.30金管保壽字第1110445485號函修正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障範圍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註1)
平準型: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註3)
遞減型: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該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比例」與「保險費總和」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註4)
完全失能保險金(註2)
平準型:按其致成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註3)
遞減型:按致成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該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比例」與「保險費總和」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註4)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按下列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註3)
一、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者,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倍。
三、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三倍。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註6)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重大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15日後仍生存者,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之50% 給付,本契約繼續有效。(註3)
註1: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2: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致成完全失能後身故者,僅就身故或完全失能其中一 項負 保險金給付之責。
註3:上述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註4:保險金額比例表請詳保單條款附表一。
註5:「假日」係指下列日期零時起,至該日午夜十二時止,其起迄時間的認定皆是依照臺灣地區中原標準時間為準,不因被保險人出國與否而異:
一、 週六及週日,但不包含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的補行上班日。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當年度放假的紀念日、民俗節日及補假或調整放假。
三、勞動節。
前述所稱假日,不包括各級學校寒暑假及各縣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公布的停止辦公及上課日。應放假日如有異動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 辦理。
註6:「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內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 本商品詳細內容請詳閱保單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