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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星承美元分紅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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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07.21安達精字第1150000157號函備查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生命末期診斷確定、於第四保單週年日起至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含)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止仍生存且未致成完全失能、或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分別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四保單週年日起至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含)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止仍生存且未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將給付「生存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保險金額的1.25%。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 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四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將當時有效之「終極紅利」合併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依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四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將當時有效之「終極紅利」合併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一點三倍。

二、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當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四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將當時有效之「終極紅利」合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且本契約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向本公司申請一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在身故保險金範圍內,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將該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計算六個月貼現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六個月內即身故時,本公司將依被保險人實際身故日重新計算貼現給付利息,並將差額併同剩餘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根據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保單條款附表二),計算該保單年度之保險單紅利,若該保單年度有可分配之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辦理。

前項保險單紅利包含「週年紅利」、「終極紅利」,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週年紅利:

(一)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四保單週年日(即第五保單年度首日)起至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含)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致成完全失能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之。

(二) 本款紅利之給付,以給付當時本契約有效者為限,其計算及給付作業如下:

1. 要保人於保單年度中申請復效時,本公司將依當年度經過期間比例給付當年度已宣告之週年紅利。

2. 本契約於保單年度中停止效力或終止時,本公司將不予分配該保單年度之週年紅利。若要保人於保單年度中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本公司將以減額後之保險金額計算週年紅利。

3. 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後,本公司將以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保險金額計算當年度週年紅利。

二、終極紅利: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六保單週年日(即第七保單年度首日)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終極保額紅 利予受益人。

(二) 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給付終極現金紅利予要保人。

(三)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終極現金紅 利予受益人。

*本商品詳細內容請詳閱保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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