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條款摘要,詳細內容請參考保單條款)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手術治療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以「手術項目及比例表」(如附表二)所列該手術項目之比例,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按手術名稱及其於「手術項目及比例表」所載比例最高一項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特定手術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附表三「特定手術項目表」中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以「特定手術項目表」所列該手術項目之比例給付「特定手術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以上特定手術時,本公司僅按手術名稱及其於「特定手術項目表」所載比例最高一項給付「特定手術療養保險金」。
眼睛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符合下列情事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附表四「白內障手術表」中所列手術項目之一治療,且實際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眼睛醫療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款給付以二次為限,亦即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款給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為限。若同一次手術中接受二眼手術時,視為二次手術。
二、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附表五「視網膜剝離手術及特定處置表」中所列手術或特定處置之一治療,且實際已接受手術治療或特定處置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眼睛醫療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款給付以二次為限,亦即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款給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為限。若同一次手術或特定處置中接受二眼手術或特定處置時,視為二次手術或特定處置。
三、經醫師診斷因罹患附表六「黃斑部病變相關疾病名稱表」中所列之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表六所列項目)而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附表七「黃斑部病變手術及特定處置表」中所列手術或特定處置之一治療,且實際已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眼睛醫療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款給付以二次為限,亦即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款給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為限。若同一次手術或特定處置中接受二眼手術或特定處置時,視為二次手術或特定處置。
四、經醫師診斷因罹患附表八「青光眼相關疾病名稱表」中所列之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表八所列項目)而必須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附表九「青光眼手術表」中所列手術項目之一治療,且實際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眼睛醫療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款給付以二次為限,亦即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款給付以「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為限。若同一次手術中接受二眼手術時,視為二次手術。
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傷害而接受創傷縫合處置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以「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如附表十)所載給付比例,給付「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但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接受多次創傷縫合處置者,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之傷口最大者之所載給付比例給付「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醫材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下列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四項之約定給付「醫材補助保險金」。
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接受下列特定手術之一者:
一、人工水晶體植入術。
二、全股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
三、全膝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膝關節再置換手術。
四、全肩關節置換術。
五、脊椎融合術。
六、「兩個瓣膜換置手術」、「三個瓣膜換置手術」或「主動脈瓣或二尖瓣或三尖瓣之置換手術」。
七、腦室腹腔分流手術。
經醫師診斷必須置放心臟血管支架且已實際於醫院置放心臟血管支架者,同一次支架置放處置中,同時置放二支以上心臟血管支架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醫材補助保險金」。
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未達六十歲,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三十五倍給付「醫材補助保險金」。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歲(含六十歲)起,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六十倍給付「醫材補助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豁免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
註1.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註2.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註3.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註4.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
註5. 本契約所稱「創傷縫合處置」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體表組織形成開放性傷口,經醫師診斷必須縫合處置且實際已於醫院或診所接受縫合處置者。
註6.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註7.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註8. 本契約所稱「一至六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