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文號
中華民國 103.02.27 中泰精字第1030050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11.11.09金管保壽字第1110494678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3.10.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06.28金管保壽字第11304207572號函修正
保障範圍
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失能確定之日後的下一個保單週月日起,於每一保單週月日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級失能者,給付一百八十個月;符合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失能者,給付一百五十個月;符合第五級或第六級失能者,給付一百二十個月。
被保險人如於前項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其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以預定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其現值後,一次給付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第二項給付期間屆滿後的每一保單周月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繼續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至被保險人身故為止。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時,將第二項已給付之期間合併計算,被保險人依第一項之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級失能者,最高給付三百六十個月;符合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失能者,最高給付二百四十個月;符合第五級或第六級失能者,最高給付一百八十個月。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失能項目之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但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開始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後,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應繼續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至本附約約定之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保險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商品詳細內容請詳閱保單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