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07.24安達精字第1150000144號函備查
(以下為條款摘要,詳細內容請參考保單條款)
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重大傷病」,且符合下列兩項情形之一者:
一、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二、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
本公司依初次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以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起為下列二者之較大者:
(一)初次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初次診斷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惟罹患「重大傷病」之項目為「重大傷病範圍」中「六、慢性精神病」者,改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初次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初次診斷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前項約定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第二條所定義之「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或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所開立符合投保或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情形,若本公司已給付任一保險金時,則本公司將就其差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定義之「特定傷病」之一者,本公司依初次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以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起為下列二者之較大者:
(一)初次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初次診斷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符合「特定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附表二所列「特定傷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二者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美元即期買入匯率之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將按完全失能日時下列二者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將按當時下列二者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豁免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費,不包括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本公司確定「豁免保險費」前,要保人仍應繳交本契約應繳保險費。
本公司確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將返還診斷確定日起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要保人於「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
註1.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之金額,如有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依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註2. 本契約所稱「投保年齡」係指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註3.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註4.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註5.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註6.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註7.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但屬附表一所載「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範圍者,則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註8. 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註9. 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中所載之項目,如附表一,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註10. 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屬於「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而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但屬附表一所載「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範圍者,則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一日以後或自復效日開始,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限。
註11.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屬於附表二所定義之疾病之一者,而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附表二所定義之疾病之一者。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特定傷病」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的限制。
註12.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註13. 本契約所稱「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之醫療機構。
註14.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註15.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註16.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保險金當時之保險金額、保單投保時之被保險人性別、投保年齡及投保之繳費年期所對應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費率乘以至當時為止之保單年度及繳費年期取其小者計算,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之。
註17. 本契約所稱「二至六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註18. 本契約所稱「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收款銀行所收取之收款手續費及中間行所收取之轉匯費用,本項費用以匯款銀行、收款銀行與中間行於匯款當時約定之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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